在代理本案时存在不少难题,保险公司辩称,在病历首页上投保人的胰岛素瘤疾病编码对应国际肿瘤分类是良性肿瘤,而保险合同约定肿瘤编码要属于恶性肿瘤才赔偿。法官为了明确投保人的肿瘤是不是恶性肿瘤欲向主治医生调查询问,保险公司提供录音证明已经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在这么多不利于我们的情况下,我紧紧抓住保险合同新旧版本区别、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的提示告知义务、保险的争议解释,最终打赢了这场涉及到赔偿金额36万,后期19年保险费豁免的重大保险案件。值得纪念!案例简介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年8月21日至终身。年4月28日,原告因反复发作四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病情为胰岛素瘤。年5月13日,医院对原告行腹腔镜下保留脾脏胰尾切除术。术后手术标本病理诊断:神经内分泌瘤(NET、G2,核分裂约2个/10HPF)。年5月19日出院后,原告将索赔资料提供给被告,要求其进行保险理赔时,被告以原告所患病情不属于恶性肿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代理过程一审代理胜诉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到中院
二审代理胜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事起诉状
原告:
被告: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元。
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恒大恒家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年8月21日至终身。
年4月28日,原告因反复发作四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病情为胰岛素瘤。年5月13日,医院对原告行腹腔镜下保留脾脏胰尾切除术。术后手术标本病理诊断:神经内分泌瘤(NET、G2,核分裂约2个/10HPF)。年5月19日出院后,原告将索赔资料提供给被告,要求其进行保险理赔时,被告以原告所患病情不属于恶性肿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清楚明确、合法有效。既然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将“恶性肿瘤”纳入了“重大疾病”承保范围中,那么被告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万。并且原告的恶性肿瘤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10年内并且原告患病时未满56周岁,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特别关爱金”要求被告在支付30万元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支付6万元(30万的20%)。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保险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及时公正裁决。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一审庭审后,向法院提交的代理词
代理词
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付常川
审判员:
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由我们担任代理人参与庭审。现代理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有关事实及证据,结合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原告所患的神经内分泌瘤是否是恶性肿瘤,其衡量的依据是年5月14日医院出具的病理诊断结果,而非疾病编码对应的疾病名称。
根据保险合同11.10恶性肿瘤的定义,“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从该约定可以得出“恶性肿瘤的诊断依据是病理学检查结果”。年5月14日,成医院对原告病变的手术切除组织胰体尾出具病理诊断报告,报告载明“肿瘤,免疫组化标记结果……Ki-67(+,约3%),结合HE镜下形态及免疫化标记结果,病理诊断:神经内分泌瘤(NET,G2,核分裂约2个/10HPF)”。结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3.1.1.1款及恒大恒家保尊贵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版10.10款对恶性肿瘤-重度的约定,“下列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重度’,不在保障范围内,……(7)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WHO分级为G1级别(核分裂像10/50HPF和Ki-67≤2%)或更轻分级的神经内分泌瘤。通过该款规定可以得出,神经内分泌瘤如果WHO分级为G1级别(核分裂像10/50HPF和Ki-67≤2%)或更轻的分级,就不属于恶性肿瘤-重度,保险公司就不承担重疾险的保险责任,反推之,神经内分泌瘤WHO分级如果为高于G1的G2、G3级别,就属于恶性肿瘤-重度,保险公司就应承担重疾险的保险责任。而本案中原告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诊断,神经内分泌瘤WHO分级为G2级别,且核分裂像约10/50HPF,Ki-67约3%,按照《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及恒大恒家保尊贵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版的条款规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被告在承保时未尽到“被保险人所患的肿瘤必须要在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文件规定的恶性肿瘤范畴之内,才能获得重大疾病险保险理赔”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在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的认定。
保险合同11.10重大疾病1恶性肿瘤约定,“恶性肿瘤指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下称分类规定)恶性肿瘤范畴”,通过该款后半段的约定,被告认为:原告的疾病只有在《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规定的恶性肿瘤范畴之内,才属于重大疾病险应当赔偿的恶性肿瘤。现原告的疾病编码对应的肿瘤未在《分类规定》的恶性肿瘤范围内,故不应当赔偿。对此,原告认为:保险合同的该部分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方,应信守诚信原则,采取合理方式,如实告知投保方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提请对方作特别注意,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在本案中,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对“恶性肿瘤指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恶性肿瘤范畴”的免责条款未加粗加黑,也没有就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对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并且,从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看,被告在保险合同中仅载明了恶性肿瘤的定义及不在保障范围内的6项疾病,未载明恶性肿瘤具体包含哪种疾病。因此,只要原告的疾病满足恶性肿瘤的定义且不在6项不保障的疾病范围内,被告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年5月13日接受手术,切除病变的胰尾组织后经病理检查诊断明确为神经内分泌细胞肿瘤,由此可见原告的肿瘤有浸润和转移可能性,符合保险合同对恶性肿瘤的定义。
综上,原告的神经内分泌细胞肿瘤属于恶性肿瘤,被告应当承担重大疾病险的理赔责任。
三、在原被告双方针对神经内分泌肿瘤是否属于重大疾病险的保险范围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
在双方对于神经内分泌肿瘤是否属于重大疾病险的保险范围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依照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原告所患疾病属于重大疾病险的理赔范围。
代理律师:付常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一审胜诉后,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状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答辩人与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川民初民事判决向贵院提起上诉,现答辩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所患的神经内分泌瘤属于案涉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约定的恶性肿瘤,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正当合理。
《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年版第10.10条重度疾病第一款“恶性肿瘤-重度”中,将不在保障范围内的项目明确列出,其中第七项为“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WHO分级为G1级别(核分裂像<10/50HPF和Ki-67≤2%)或更轻分级的神经内分泌肿瘤”。而答辩人的病理诊断显示其神经内分泌肿瘤WHO级别为G2,核分裂约2个/10HPF,Ki-67(+,约3%),不在该第七项涵盖之内,其指标是高于涵盖情形标准,因此,答辩人所患神经内分泌瘤属于恶性肿瘤。
上诉人称:答辩人所患的神经内分泌瘤虽然不在《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年版第10.10条重度疾病第一款恶性肿瘤-重度的除外情形之内,但因其不满足该款的第一段恶性肿瘤的定义,故其所患的神经内分泌瘤不属于恶性肿瘤。
答辩人认为:这是上诉人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与主观曲解。首先,确定答辩人所患的肿瘤是否是恶性肿瘤,不是看其肿瘤的编码是否在《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的恶性肿瘤的范畴之内,而是看该肿瘤的病理检查报告是否符合保险条款中恶性肿瘤的约定。答辩人的病理诊断显示其肿瘤的各项指标均高于《恒大恒家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年版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的除外情形,自然表明该肿瘤属于恶性肿瘤。再者,从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看,也得不出肿瘤必须要在《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的恶性肿瘤的范畴之内,上诉人才承担保险责任的结论。答辩人的肿瘤满足保险条款中“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的定义,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答辩人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保留脾脏胰尾切除术,将病变部位胰尾整个切除,就证明了答辩人的肿瘤恶性细胞具有扩散、浸润性。故一审认定答辩人所患的神经内分泌瘤属于恶性肿瘤,事实认定正确。
二、上诉人对案涉保险合同的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答辩人作为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普通人,不可能也不应当知道保险条款所涉及的重大疾病的定义、分类。
上诉人称:因答辩人在保险合同上声明与授权部分签了字,故上诉人尽到了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
答辩人认为:保险合同是上诉人预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条款本身就倾向于保护条款的制定人保险公司,且保险合同的声明授权部分字体微小,字距狭窄,本身就不具有可读性,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以答辩人在声明部分上签了字就径直认定上诉人尽到了说明义务。
其次,保险合同中约定:“……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的恶性肿瘤范畴,”上诉人据此认为,肿瘤编码对应的肿瘤必须要属于《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的恶性肿瘤范畴,保险公司才承担重大疾病险保险责任。故保险合同的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责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在保险合同既没有将该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以便引起答辩人的注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的含义作出过任何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以答辩人所患的胰岛素瘤编码在《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归类为良性肿瘤,据此认为该肿瘤不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定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案涉保险合同的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事实认定正确。
三、在针对神经内分泌肿瘤是否属于重大疾病险的保险范围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答辩人的解释,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答辩人认为只要自身所患的肿瘤病理检查报告符合保险合同中对重度肿瘤的约定,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认为,不仅要符合恶性细胞浸润、转移性的约定,还要在《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恶性肿瘤范畴之内,因此,双方对该格式条款发生了不同的理解,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答辩人的解释,认定答辩人所患的疾病属于重大疾病险的理赔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人:
.1.7
二审开庭后,向中院提交的代理词
代理词
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付常川
合议庭:
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的委托,由我担任代理人参与庭审。现代理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有关事实及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在《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年版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将交界性肿瘤及WHO分级为G1级别或更轻分级的神经内分泌肿瘤约定为理赔除外情形,但在年版的保险合同中却没有对交界性肿瘤或神经内分泌肿瘤作出特别约定,即在被上诉人投保的年,上诉人提供的年版保险合同中,交界性肿瘤及G1级别神经内分泌肿瘤均不属于特别约定不予赔偿范畴,被上诉人所患G2级别的神经内分泌肿瘤不属于保险理赔除外情形。
年版保险合同中针对恶性肿瘤-重度规定了如下保险理赔除外情形,(1)是ICD-0-3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原位癌、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7)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WHO分级为G1级别(核分裂像10/50HPF和Ki-67≤2%)或更轻分级的神经内分泌瘤。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是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G1级别的神级内分泌瘤,因保险合同作出了特别除外约定,故在年版保险合同下就不能得到理赔。
而在年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恶性肿瘤理赔除外情形根本不包括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G1级别的神级内分泌瘤,换言之,如果投保的是年版的保险合同,只要确诊为G1级别的神经内分泌瘤或者交界性肿瘤就应当得到理赔。而本案中,是在年8月20日在上诉人处投保,确诊的是神经内分泌肿瘤,按照年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即使按照年版保险合同,因该合同仅是将G1级别或更轻级别的神经内分泌肿瘤排除在外,故比G1更高的G2也应当得到赔偿。
事实上,在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回答审判长关于“为什么年版保险合同中会增加第七项(即: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WHO分级为G1级别或更轻分级的神经内分泌瘤)保险除外情形?”的回答时称:按照年版的保险合同,如果被保险人是神经内分泌肿瘤,因为年版没有区分肿瘤的严重程度,所以无论是何种级别的神经内分泌肿瘤,依据年版的保险合同都能得到理赔,因此为了区分肿瘤的严重程度,公司才在版的保险合同中增加了第七项G1或更轻级别的神经内分泌肿瘤不再理赔的约定。上诉人代理人的这一回答恰恰印证了代理人的上述观点,并自认在年投保的被上诉人不管其所患神经内分泌肿瘤的严重程度如何,上诉人均应予以理赔。二、所患的神经内分泌瘤是否是恶性肿瘤,其衡量的依据是年5月24日医院出具的病理诊断结果,而非出院时下的疾病编码,更非主治医生的个人主观陈述。
1.决定所患疾病性质的是形成于年5月24日的病检报告。
根据年保险合同11.10恶性肿瘤的定义,“恶性肿瘤……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从该约定可以得出“恶性肿瘤的诊断依据是病理学检查结果”。年5月24日,成医院对病变的手术切除组织胰体尾出具病理诊断报告,报告载明“肿瘤,免疫组化标记结果……Ki-67(+,约3%),结合HE镜下形态及免疫化标记结果,病理诊断:神经内分泌瘤(NET,G2,核分裂约2个/10HPF)”。
2.出院病历上疾病名称及疾病编码形成于出院时的年5月19日,其依据的仅是医生的主观判决,而非其后形成的病理诊断,因此不能以病理诊断前的疾病编码来否定病理诊断结果。
3.主治医生的陈述也不能否定病理诊断结果。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法庭向的主治医生询问的病情,并称其已与主治医生沟通,主治医生称所患G2级别的神经内分泌肿瘤是交界性肿瘤。对此,代理人认为,不管法庭是否向的主治医生进行询问,均不能改变病理学检查结果。
首先,即使是法院向主治医生调查所得的笔录也仅为证人证言,其证明力也明显低于书证病检报告其次,的病检报告形成于年5月24日,而在5月19日就已出院,从病检报告与主治医生所写病历看,对于所患疾病的表述和认识本就有区别。第三,从上诉人代理人的陈述看,在法庭向主治医生调查前,上诉人已经先行与主治医生进行沟通,已不能保证主治医生的客观公正性。因此,上诉人企图以主治医生的个人观点来否定诉讼前就已形成的病检报告,不符合基本的证据采信规则。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上诉人所说,G2级别的神经内分泌肿瘤是交界性肿瘤,按照年版保险合同约定,交界性肿瘤并不在免赔范围内,上诉人仍然应当理赔。
三、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不符合普通老百姓对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判断疾病是否是恶性肿瘤,先要看该疾病是否满足保险条款中第一段恶性肿瘤的定义,再看有没有在除外情形内,如果满足定义且没有在除外情形内才是恶性肿瘤。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的这种理解方式是错误的。
根据年保险合同,恶性肿瘤-重度指……临床诊断属于ICD-10的恶性肿瘤类别及ICD-0-3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3、6、9恶性肿瘤范畴的疾病……。“下列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重度’,不在保障范围内:(1)ICD-0-3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原位癌、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非专业人士都知道,良性肿瘤、动态未定性肿瘤不是恶性肿瘤,显然不能满足保险合同对恶性肿瘤的定义。保险条款本身的内容就证明上诉人的观点错误。
保险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当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恶肿瘤定义与除外条款存在矛盾,导致各方对条款内容及关系的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理解。本案中,所患疾病未包含在不应理赔的除外条款中,根据通常理解,上诉人应当予以理赔。
四、上诉人在承保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被保险人所患的肿瘤必须要在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文件规定的恶性肿瘤范畴之内,才能获得重大疾病险保险理赔”等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在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的认定。
保险合同11.10重大疾病1恶性肿瘤约定,“恶性肿瘤指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下称分类规定)恶性肿瘤范畴”,通过该款后半段的约定,上诉人认为:的疾病只有在《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规定的恶性肿瘤范畴之内,才属于重大疾病险应当赔偿的恶性肿瘤。现的疾病编码对应的肿瘤未在《分类规定》的恶性肿瘤范围内,故不应当赔偿。
对此,代理人认为:除了出院时的疾病编码本身错误外,保险合同的该部分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信守诚信原则,采取合理方式,如实告知投保方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提请对方作特别注意,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在本案中,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对“恶性肿瘤指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恶性肿瘤范畴”的免责条款未加粗加黑,也没有就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对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不发生效力。
并且,从年版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看,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仅载明了恶性肿瘤的定义及不在保障范围内的6项疾病,未载明恶性肿瘤具体包含哪种疾病。因此,只要的疾病满足恶性肿瘤的定义且不在6项不保障的疾病范围内,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年5月13日接受手术,切除病变的胰尾组织,5月24日的病理检查诊断明确为神经内分泌细胞肿瘤。由此可见的肿瘤有浸润和转移可能性,符合保险合同对恶性肿瘤的定义。并且,神经内分泌细胞肿瘤疾病也不在6项不保障的疾病范围内,上诉人应当理赔。
代理律师:付常川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证据目录
第一组: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重大疾病保险的定义适用规范》、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版本
1、证明目的:年8月20日,兰某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号码为的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单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兰某,保险合同生效日年8月21日,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间30年,基本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费元。
2、证明内容:保险合同第4页,保险条款2.4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约定,证明目的:被保险人首次确诊患有保险合同所界定的重大疾病中的任何一种,保险公司将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30万元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3、证明内容:保险合同第6页,保险条款2.4重大疾病特别关爱金的约定,证明目的:在本合同第10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前且被保险人未满56周岁,被保险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保险公司在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即6万元给付重大疾病特别关爱金。
4、证明内容:保险合同第13页,保险条款11.10恶性肿瘤-重度的定义,恶性肿瘤保险责任除外情形。保险合同及《重大疾病保险的定义适用规范》对恶性肿瘤-重度的定义,其中约定第七项恶性肿瘤-重度保险责任除外情形: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WHO分级为G1级别(核分裂像小于2/10HPF和KI-67为小于等于2%)或更轻级别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证明目的:1.版保险合同仅载明恶性肿瘤-重度的定义及保险除外情形,未载明恶性肿瘤的具体种类和标准。2.版保险合同及《重大疾病保险的定义适用规范》规定,被保险人的神经内分泌肿瘤如检查出WHO分级高于G1级别,则属于恶性肿瘤-重度的保障范围。
医院住院病历
证明内容:原告因四肢僵硬于年4月28日入院治疗,术前诊断为胰尾肿瘤(胰岛细胞瘤),于年5月13日行腹腔镜下保留脾脏胰尾切除术。术后胰腺组织病检报告为神经内分泌瘤,NET,G2,核分裂像2/10HPF,Ki-67为3%。
证明目的:原告所患的神经内分泌瘤WHO分级为高于G1级别的G2级别,且Ki-67大于2%,核分裂像大于2/10HPF,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范畴。
第三组结案截图
证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赔付金额0元。
顺庆法院诉调对接暨人民调解业务交流会主题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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